张家界市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 2018-12-19 16:56:25 阅读:
张家界市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8年10月26日张家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相关利用活动。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位于桑植县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地处东经109°41′45〞—110°09′50〞,北纬29°39′18〞—29°49′48〞,具体界限以国务院批准的《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为准。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桑植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管理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主管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监管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旅游、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负责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态旅游规划等专项规划;
(四)调查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在实验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负责维护自然保护区社会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和侵占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八大公山、五道水、龙潭坪等乡镇人民政府及所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联防联保组织,制定乡规民约,开展保护宣传教育,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教学科研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界桩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标由桑植县人民政府设立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自然保护区的界桩、界标以及监测、科研、宣传等设施;
第十四条 桑植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自然保护区村庄管理,采取生态移民等措施,对迁出自然保护区的居民予以妥善安置,逐步实现核心区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减少居住人口。
第十五条 禁止核心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房。核心区内存在安全隐患住房的居民,暂时不能迁出自然保护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维修加固。
缓冲区和实验区内居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房屋应当沿用当地传统民居风格,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六条 桑植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和水源保护工作,建立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和预报体系,制定野生动植物疫病应急预案。
桑植县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建立森林火情、火警监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或者影响景观的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八大公山、五道水、龙潭坪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在自然保护区外建立公益性墓地。
鼓励自然保护区居民死亡后葬入公益性墓地。
第十九条 在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坚持保护为先的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实验区的旅游资源和旅游活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设计旅游路线、修建旅游设施、设立旅游项目,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在实验区从事食宿、娱乐、休闲、购物等旅游服务活动的,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
第二十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并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出版、发表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材料、影视资料、图片、画册、广告等,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用于存档的备份。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垃圾分类处理管理制度,配备标志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满足垃圾分类处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污水处理设施,根据实际情况对自然保护区内的污水进行集中处理或分散式处理,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
(三)随意丢弃垃圾;
(四)其他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造成危险需要救援的,被救援者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毁损自然保护区的界桩、界标,以及监测、科研、宣传等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任何生产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设计旅游路线、修建旅游设施、设立旅游项目,以及从事食宿、娱乐、休闲、购物等旅游服务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盗窃、贩卖自然保护区内珍贵稀有动植物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建房以及对违法建设不依法制止、查处的;
(六)违反规定批准经营开发活动以及对违法经营开发活动不依法制止、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